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佩里·安德森|国际法:它是国际的吗?它是法吗?
1945年之后,正如施米特所说,国际法不再是欧洲的产物。但欧洲无疑并未消失。它只是臣服于自己的另一个海外延伸——美国。这就提出了一个问题:1945年之后的国际法在多大程度上,不再是欧洲,但仍然是以超级大国美国为首的西方的产物?我请诸位思考此问题的答案,但请允许我转向我一开始提出的另一个问题:不是国际法的起源,而是国际法的本质。对16至17世纪的第一代理论家而言,答案很清楚:万国法建立在自然法基础之上,自然法则是上帝颁布的法令,凡人不得质疑。换言之,基督教神祇是他们的法律命题客观性的保证。到19世纪,欧洲文化世俗化程度的加深削弱了国际法的宗教基础的可信度。代之出现的是如下主张,即自然法仍然有效,但不再是神的训令,而是所有人类都可以也应当承认的普遍人性的表达。然而,这一观点由于人类学和比较社会学学科的发展而变得问题重重。这些学科表明,历史上和世界上的人类习俗与信仰极端多样,很难轻易断定有何“普适性”(universality)。但如果无论是神祇还是人性都无法为国际法提供可靠的依据,那么到底该如何看待国际法的本质呢?
要回答这个问题,必须首先回答一个前置问题:法律的本质是什么?17世纪最伟大的政治思想家,或许也是有史以来最伟大的政治思想家,托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在其1668年的巨著《利维坦》拉丁语版中给出了一个直截了当的答案:不是真理,而是权威创制了法律(auctoritas sed non veritas facit legem),或者用他在别处的话说,无剑的法律不过是废纸。这就是事后逐渐为人所知的“法律命令说”(command theory of law)。两个世纪之后,这一理论成为了一位思虑清晰的保守主义者——约翰·奥斯丁(John Austin)——著作的核心。他极端推崇霍布斯,并认同“每一条法律皆是一项命令”对于国际法究竟意味着什么。此人也是边沁的朋友和信徒,他得出结论:
“所谓万国法,由国家间一般存在的意见(opinions)或曰情感(sentiments)构成。因此国际法严格来说并不能称为法……因为由一般意见设定的法律会带来一定的后果,即缺乏确定的、可指派的针对未来违反者强制实施该法律的执行者。”
这里存在的关键词是:缺乏确定的、可指派的执行者。为什么会这样?奥斯丁继续写道:“国家之间的法律并不是实在法;因为每个实在法都是由一个特定的主权者针对一个或一群隶属于立法者的人制定的”,但由于在主权国家构成的世界上“没有哪个最高政府隶属于另一个最高政府”,因此万国法“就这些表述公认的词义而言,既缺乏制裁,也不强加义务。而一项制裁恰当说来是一条命令必须附加的恶”。换言之,由于缺乏任何确定的裁决或者执行的权威机构,国际法不是法,而只不过是意见。
托马斯·霍布斯
这曾经是,也许仍然是一个让当今抱持自由主义世界观的绝大多数国际法法学家和律师们——他们是该行业的主导建制——深感震惊的结论。人们容易忘记的是,19世纪最伟大的自由主义哲学家约翰·斯图尔特·密尔同样持此等观念。密尔两次评论并赞同奥斯汀的法理学讲座,并回应了对于短命的1849年法兰西共和国外交政策的抨击,当时法兰西共和国正在为遭受叛乱的波兰提供援助并与其休戚与共。他写道,什么是万民法?如果叫它法律,那是对“法律”这个术语的误用。万民法不过是“万国习惯”(custom of nations)。密尔问道,在一个进步的时代,这些习惯是唯一没有改进的习惯吗?当周围一切都是可变之时,只有它们将继续保持固定不变吗?相反,他以一种马克思肯定会欣赏的精神有力地做出断言:“立法机关可以废除法律,但没有一个万国议会可以撤销国际习惯,也没有赋予这种议会决定以约束力的共同力量。国际道德的改善只有通过一系列对现存规则的违反才能实现……当只有习惯时,更改它的唯一方式就是违反它”。
在国际法不过是各国政府用以为自己行为进行辩护的言辞工具之时代(那时国际法还缺乏制度的维度,也不存在国际法律师),密尔乃是出于一种革命性连带(revolutionary solidarity)的精神进行写作。在1880年代,英国首相索尔兹伯里可以直言不讳地告诉议会:“在法律这个词通常被理解的层面上,国际法还不存在。这大体取决于教科书作者们的偏见。没有裁判机构去执行它。”然而,一个世纪之后,制度化已经成果斐然,《联合国宪章》、联合国国际法院、一群职业的国际法律师以及一个生机勃勃的国际法学科。不过,这些都不足以动摇奥斯丁的断言以及密尔从中所做出的推论。在此新的紧要关头,卡尔·施米特,这位自由主义思想家的对手,再次指出了他们观点的持续有效性。在一系列对国际联盟及其国际法院自我标榜的严厉批判中,施米特展示了,他们声称维护的无偏私法治总是不确定的(正如奥斯丁预测的那样),而且不止如此;它的内容是不确定的,如凡尔赛会议上战胜国强加于德国的完全漫无边际的赔偿要求;它的执行也是不确定的,用奥斯丁的话说是“无法指派的”(unassignable),其执行完全取决于控制国联及其国际法院的大国的决定;英国和法国援用“不干涉”理论确保法西斯在西班牙的胜利,是这种不确定性的又一个经典案例。塔列朗的名言,“不干涉是一个形而上学的概念,它或多或少就意味着干涉”,则是所有例证中最有说服力的一个。1918年以后逐渐形成的国际法,其本质在于施米特指出的根本上的歧视特征,而我们至今仍然生活在它的某种演化版本中。支配整个体系的自由主义强权发动的战争是维护国际法的无私警察行动,而其他国家发动的战争则是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它们禁止别人做的行为,自己却径行不误。他指出,历史上美国在加勒比海和中美洲长期以来的所作所为就是这种行为模式的先驱。
我们现在所生活的世界目睹了假托国际法之名现象的大幅递增,这在两个维度上拓展了施米特的诊断。一方面,发展出一套完满具备奥斯丁意义上的万国法的特征,而奥斯丁本人却根本无法想象的法律:一种在技术上不具有可司法性(justiciable)的权利观念,也就是说,它甚至都懒得假装在现实世界中具有任何执行力,不过就是虔诚的强烈愿望。换言之,纯粹就是奥斯丁意义上的意见(opinion),却被法学家们郑重其事地命名为权利。另一方面,主要大国借国际法之名或者违反国际法为所欲为——毫无底线的不确定性——的数量呈指数级增长。
- 原标题:国际法:它是国际的吗?它是法吗?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 责任编辑: 吴立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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