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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忠:想象的干预司法——重评司法地方保护主义
关键字: 中国地方政府干预司法官员贿赂司法地方保护主义法律界圈子当事人完成这一流程,有两次大的跳跃:首先,搜寻到目标官员,支付了对价,目标官员同意向法院“打招呼”,官员“打招呼”的有效性如何,存在极大不确定性:继而,因为贿买官员和法官行为是犯罪行为,一旦被查知、追诉,带来人身自由丧失和案件收益丧失的双重后果,必须评估自己行为败露的风险,如果风险稍大,即使有收益,不足以启动贿买司法行为。
这两次跳跃,实际是双重风险,其中任何一次风险发生,都将导致当事人的贿请支付行为失败,没有收益。所以,细化当事人的成本-收益表内的各项指标为:1.成本包括:搜寻官员需要支付的成本;贿买官员需要支付的成本;贿买法官需要支付的成本;2.诉讼收益是当事人从案件胜诉获得的直接收益;3.风险量值为高度不确定值,数额可能为0~∞,0为无风险,∞为无穷大。
四、司法地方保护发生的低可能性
拆解前述公式,对当事人的成本-收益表内的各项指标,进行分析如下。
(一)搜寻成本
批评地方保护主义主要剑指基层,即县区和市。中国政制下,在一个市、县、区中,能对法院进行批示,要求法院汇报工作,从而正当介入司法的制度角色有3-5位。因为中国法院80%的一审案件由县区基层法院受理,因此,为节简表述,以基层法院所在的县为例,能合法介入司法的制度角色是:书记、分管政法工作的副书记、作为常委的政法委书记,人大主任、分管内务司法/法工委工作的人大副主任。
2004年9月,中共十六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减少地方党委副书记职数,实行常委会分工负责”的要求。副书记职数削减,不再有分管政法工作的副书记和同时担任纪检委书记的副书记以及分管组织、分管协调等工作的副书记,除作为副书记的县长之外,仅有一位协助书记、负责统筹协调的副书记。在书记兼人大主任的县,能通过组织方式介入地方法院,并对案件做批示的只有4位:书记(人大主任)、副书记、作为常委的政法委书记、分管内务司法/法工委工作的人大副主任。在区、市、省一级,虽然级别不同,但有支配力的官员数量大致保持不变。
对于司法政治的这种形态,部分作品的认识有偏差,认为地方政府序列内的官员经常干预司法。实际上,在中国的政治架构下,地方政府不可能对法院采取组织方式的干预。原因在于:
首先,中国政体架构是人大领导下的“一府两院”,法院与政府平行,所以政府序列内的官员,无权以组织方式介入法院案件,即向法院发出批示或要求法院来汇报案件。这是政制基本规则。由于80%的案件由县区基层法院受理,中院是最重要的上诉审法院,再以中级法院所在的市为表述对象析之:不仅作为市委副书记的市长、有常委身份的其他副市长无权以组织方式介入法院案件,分管政法的副市长也无此项组织权力。
市政府中虽然有一位分管政法工作的副市长,但其分管的是政府法制、公安、司法行政、信访等部门,对于国家安全机关、法院、检察院,职责仅是负责联系。依照中共党内“集体领导、分工负责”的组织原则,如果其向法院发出指示,不仅有违基本政制、组织原则,而且僭越了党委内分工政法工作负责人的职权,为政治纪律所不容。某些文学、影视作品,为夸大政府对于法院独立的干预,多设计副省长、副市长等官员要求法院汇报案件的情节,背离基本政治常识。以法律与文学材料理解中国司法的部分学术作品,亦以此为据,显与政制和实践不符。这些干部介入诉讼,方式是隐蔽的、私底的关说,起根本作用的是利益交换,而非组织制约。
其次,政府内计划、财政、人事等部门的实权派官员,虽对法院有局部工作约束关系,但此种约束如前文所述,已日益萎缩。由于法院负责人在职级上高出同级政府部门负责人半级,依照中国的政治架构,这些官员更不可能通过组织体系对法院审判进行批示,或要求法院院长、主管院长前来汇报工作。如果其出面介入诉讼,是俗称的“说情”,法院为之枉法,原因必然是货币贿买,或者这些部门负责人能够和法院院长、主管院长、庭长等控制案件的行政负责人进行利益交换,如安排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的亲朋好友或关系人就业、为关系人进行职务提拔或其他利益照顾。性质属于前述类型Ⅲ利用“脸熟”居间进行的贿请。
这即导致能提供给当事人,以组织方式向法院施压的官员具有稀缺性。另外两个原因导致该稀缺性进一步加剧:其一,前述中共中央严格实行干部避籍任职、不得在本人主要成长地任职等规定后,异地交流、提拔到本地任职的主要官员,对本地当事人来说是“陌生的异乡人”,短期内能建立超越组织关系的私密感情的人极少,搜索链过长。其二,任何现代社会都存在基于职业、职位、资本、出身、学历等各种因素所存在的社会分层,在社会分层的层级内,跨层级建立私密关系极困难。
因此,一方面,能对法院办理的案件有制约力,法院在人财物等方面有求于之,因而会听命于其指令的人,数量有限;另一方面,有人脉关系网络,能找到上述人物,并且能游说动这些人出面给法院施加有效的压力的诉讼当事人数量又极其屑微。
虽然从党委、人大主要干部的社会交往而言,社会上必然会有与本地、上级党委、人大主要干部有私密关系的人,但因为政治、社会、组工纪律等各种限制,这种关系基本是极小范围获悉,不必然公开地招摇、示形于江湖。找到目标官员,方式往往是层层打听、托人,即使找到目标官员,该官员的品质德性,是否会接受该当事人贿买,又属于极不确定要素。
因此,即使能找到目标,方式通常是:当事人→中间人1→中间人n-1→中间人n→地方党委政府中的关系人→法院,搜寻成本过大。当然,诉讼中具有这种搜寻能力的当事人是存在的,无法否定确有当事人能直接搞定市、县区委书记,但是,这种当事人还要考虑以下变量。
- 原标题:司法地方保护主义话语批评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 责任编辑:李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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