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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忠:想象的干预司法——重评司法地方保护主义
关键字: 中国地方政府干预司法官员贿赂司法地方保护主义法律界圈子七、上诉审程序中的上级法院介入
如果当事人继续选择寻求二审法院的上级法院,相较而言,依然在成本收益上是有效率的方式,即一起县区法院判决的案件,对方当事人上诉至中院,另一方当事人会继续寻求、请托高院进行寻租,而不是在中院所在的市委、市人大寻找关系;如果是中院判决的案件,对方当事人上诉至高院,另一方当事人会继续诉诸于最高法院进行寻租,而不是在高院所在的省委、省人大寻找关系。
这种行动,从表面上看似乎是反正式制度的,因为二审终审制下,二审法院对手上的二审案件说了算,不存在二审案件被三审上诉而被改判,但这是对中国法院上下级关系过于图式化的理解,这也正提示了时下中国法院上下级关系的非制度化。这种行动逻辑的根由在于:
(一)搜寻成本
与搜寻级别越高的党政官员越困难不同,当事人以律师为中介、居间,找到高级法院的法官,并不与审级增高而成正比例关系。
(二)贿买成本
一审败诉的当事人二审翻盘,成本付出比一审要高,但是相比于寻求党政官员,环节依然较小:当事人→律师→上级法院法官,比较成本同样较低。
(三)风险量值1
相比于寻求党政官员,通过二审法院的上级法院介入,在知识格栅限制和当事人从案件中获得的直接收益两个方面,都能给当事人带来更大回报,因为出现二审法院的上级法院这种情形,在四级两审制下,被选中的法院要么是最高法院、要么是高院。高院和最高法院的知识优势表现在以下方面:
(四)贿买承办法官成本
假定与寻求党政官员相比,保持一致。
(五)收益
与寻求党政官员相比,保持一致。
(六)风险量值2
在此方式下,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对于二审同样有制约,对方当事人信访的压力也始终存在。此外,二审法院的上级法院介入二审案件,翻转了一审判决结果,与党政官员介入的情形一样,同样会使得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一审法官、二审法官业绩测评不利。
但是,每一级地方法院的测评都是由上级法院作出的,中院的测评由高院做出,高院的测评由最高法院作出。如果一起案件的改判是由高院介入导致,那么高院势必会在考评时对此做出技术性处理,从而不使该中院利益恶化。最高法院介入的情形亦如此。这种内部测评上的变通关照,是法院体系之外的党政官员所不具有的。这降低了一审法院、一审法官对于二审改判后抵制的风险。
这种寻求二审法院的上级法院相对于寻求党政官员所具有的比较优势,在一些极端情形中表现得尤其明显。当一方当事人的请托寻租方是上级法院,对方当事人的请托寻租方是地方党委,两种意见发生冲突,地方法院必须作出二择一的选择时,会选择倒向上级法院。
制度性的原因在于长期交易互动的期待。在普遍实行党政干部交流、避籍任职制度之下,地方党委的负责人在一地任职,时间很短,几年时间即会升迁、转任,或实现隐含的层级内提升。这一组织人事上的政治设计,对于中国地方政治产生的影响之一,即是作为扎根于本地的法院法官,要考虑短期收益和长期收益。地方党委的官员在任职避籍回避、任期制下,与上级法院相比,是“流水的地方党委”。
虽然主管院长和庭长有轮岗的规定,但只是法院内部分工和有限庭室之间的轮岗,要求是任期满十年之后,而不是如党政官员异地交流,而且这种轮岗要求因出自法院内部自律,在多地是并未执行的柔软的规范。即使跨庭室交流,由于上级法院内设庭室分工更细致,从民一庭庭长交流到本院民二庭或民三、民四庭任庭长,对于下级法院民事口来说,依然是对自己审判业务进行领导的上级法院庭长。而且副庭长以下审判人员不属交流范围。所以,上级法院的主管副院长和庭长、副庭长、分管某片区的审判长,代表的是“铁打的上级法院”。
因此,对于二审案件的当事人,继续寻求二审法院的上级法院进行寻租,就是一种可期待的行为。在实现可能性上,这种期待同样是在成本、收益、风险量值的比值上,在地方党委人大和上级法院之间进行对比时,后者更有效率。当然,对于(诉讼收益-成本)-风险量值>0,这一公式中拆解出的六个指标值,单独看某一项,都容易找到例外,但是各种因素以乘积的方式,结构性的发挥作用时,寻求上级法院总是比诉诸党政官员有效率,因此成为作为理性人的当事人的优先选择。
- 原标题:司法地方保护主义话语批评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 责任编辑:李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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