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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安:规范、结构与历史: 现行宪法宗教条款解读
关键字: 宪法宪法第36条政教分离宗教自由宪制李维汉而在部分地区,宗教极端主义者强制妇女穿戴蒙面罩袍、辱骂世俗化时尚着装的少数民族女性青年,[6]要求妇女遵循极端教义不外出工作,初婚率高、早育率高、离婚率高,[7]实际上也对妇女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劳动权等权益造成了损害,也违反了宪法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和第49条“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等相关规定。
再次,在现行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所以,我国公民除了享有包括宗教信仰自由在内的一系列公民基本权利,也必须履行从宪法第52条开始规定的公民基本义务,在基本权利的行使过程中,也需要注意不违背宪法所规定的基本义务。
如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第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等,这也是基本权利行使与基本义务奉行一致性的一种体现。
最后,宗教信仰自由的行使与宗教活动,也不得违反现行宪法的基本原则、不得破坏国家现行制度,如马岭所指出的,我国宪法第1条第2款规定,“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这在宗教活动中也不例外,在宗教活动中绝不允许“利用宗教反对党的领导和社会制度制度”,“社会主义社会的宗教必须与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相适应”,也禁止恢复已被废除的宗教封建特权和压迫剥削制度。[8]
因此,诚如八二宪法的具体起草负责人,宪法修改委员会副主任彭真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的报告》所指出的,“世界上从来不存在什么绝对的、不受任何限制的自由和权利。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社会的利益同公民个人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只有广大人民的民主权利和根本利益都得到保障和发展,公民个人的自由和权利才有可能得到切实保障和充分实现”。[9]宗教信仰自由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其行使自然也概莫能外,对其的理解,也需要放在现行宪法文本的整体结构中去理解。而宪法文本中这种对于基本权利行使的限制,实际上也并不是为限制而限制,而是为了让基本权利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轨道上,更好的行使。
三、在新中国宗教工作的历史脉络中理解现行宪法的宗教条款
一国宪法文本中的相关条款,并非一种纯粹的语义辨析或者逻辑推演,而是基于该国现实国家治理的宪法制度需求使然。纵观世界立宪史,不乏关于成文宪法典的借鉴甚至移植,但在立宪过程中,首先考虑的还是本国国家治理的现实制度需求,它体现的是立宪者对于本国现实政治样态判断、历史经验教训总结后的一种政治决断。实际上,历史解释,本身即是除了文义解释、结构解释之外的宪法解释方法之一,甚至有时候,也只有通过历史解释的方法,回溯到当时的历史现场,了解制度变迁的经验得失,也才会对立宪者的政治决断深意有着更为深刻的了解。
因此,对于现行宪法中的宗教条款,我们可以对其进行宪法释义学层面的规范分析、结构分析,还有必要了解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在宗教信仰自由保障、宗教与政治、教育关系处理、宗教事务管理等宗教工作的历史制度变迁,即在新中国宗教工作的历史脉络中理解现行宪法的宗教条款。
例如,现行宪法第36条第4款规定,“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即独立办教原则,这一条不时被论者从比较法的视角视为多余,或者认为是妨碍了宗教的国际交流,也“有的教徒认为这样会使宗教信仰成为不自由”,但只要了解一下鸦片战争至新中国成立以来西方天主教、基督教大规模传入中国的历史,就不会得出这种结论。其时,“各国传教士不仅在中国建造教堂,发展教徒,而且不少传教士参与贩卖鸦片,参与侵华战争,参与掠夺抢劫,参与签订不平等条约。
同时,中国教会依附外国教会,受外国教会的控制进而受帝国主义的控制,不仅成为帝国主义侵略中国、干涉中国事务的工具,也成为控制和压迫中国天主教、基督教徒的精神工具”。[10]即使在新中国成立后,罗马教廷任命的驻中国特命全权大使黎培里仍然对中国人民的解放事业与革命事业持极端仇视的态度,并且打压、阻挠中国天主教爱国人士的三自革新运动。同时,天津、上海等多地破获外籍传教士以恐怖手段危害爱国教徒、破获天主教革新运动,甚至是利用天主教进行间谍特务活动的案件。
而罗马教廷,此时也对中国宗教的革新运动与内部事务横加干涉,甚至威胁割除参加反帝爱国运动的中国教友的教籍。[11]所以,当时中国的基督教、天主教信徒要想真正实现宗教信仰自由,而非被外来势力控制和压迫,首先需要做的是割断基督教、天主教与帝国主义的联系,如周恩来在与基督教人士座谈中所指出的,“中国基督教会要成为中国自己的基督教会,必须肃清其内部的帝国主义的影响与力量,依照三自(自治、自养、自传)的精神,提高民族自觉、恢复宗教团体的本来面目”[12]。
实际上,基督教、天主教中的爱国人士,在新中国成立之前,也试图摆脱帝国主义在组织和经济上的依赖性,建立纯粹由中国基督徒组成的自立教会,但这样一种愿望,只有在新中国成立后真正实现了国家独立、人民民主、民族解放并有了国家这样一个强大和坚实的后盾后才能实现。现行宪法中关于“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的规定,是对近代以来中国宗教界爱国人士试图摆脱帝国主义者束缚、真正实现宗教信仰自由的宗教革新愿望的一种宪法确认,也是对近代以来中国饱经各种民族苦难后对于宗教发展必须在一个独立、和平、安定的大环境基础上的政治认识,而远非一条可有可无的空头具文。
而且,尤需值得警醒的是,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深化,各个宗教对外友好交往日益频繁,但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的问题也愈发突出,方法多样、渠道多重,波及面更广,而且也不限于原来的基督教、天主教,伊斯兰教、佛教也存在着宗教渗透的情况,[13]这实际上,是以铁的事实,印证了当初立宪者在现行宪法的宗教条款设计中规定“宗教团体和宗教事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的政治远见与立宪智慧。
而改革开放以来,历届党和国家领导人对于反对宗教渗透、坚持独立自主办教、强调宗教中国化的强调,[14]尤其是习近平主席在今年的全国宗教工作会议的讲话中提倡对教规教义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等内容的强调,既是对当今国际国内大的政治、社会背景下宗教问题复杂性的清醒认识,也是对现行宪法第36条第4款在党和国家政策层面的运用与重申。
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如果说基督教、天主教面临的是“肃清其内部的帝国主义的影响与力量”(周恩来语)进而实现“自办、自传、自养”的独立办教宗旨;那么,对于佛教和伊斯兰教,其宗教改革、革新的宗旨则是消除旧宗教内部所具有的封建性、剥削性问题。
这其中最典型的即是宗教寺院占有大量土地、牲畜、商业资本等社会经济财富,对当地社会、政治、司法产生重要影响,表面上的宗教制度,实际上也是该地区政治经济法律制度的重要部分;甚至在一些地区,则直接呈现为宗教与政治、行政、司法合一的政教合一的体制问题。如在蒙区,“喇嘛是蒙区社会的一个庞大的寄生阶层,一般不参加劳动,不负担任何赋税与义务……聚敛了大量的社会财富,如土地、牲畜等。这些财富名义上是庙产,实际上都为少数上层喇嘛占有。庞大的喇嘛阶层是压在蒙古族人民身上一副沉重的担子。它导致民族人口下降、人民的意志麻痹,严重阻碍了社会的发展与进步”[15]。在甘肃与宁夏,根据当时有关部门的调查,“西北回民的宗教负担,平均占每人年收人的20%以上。据宁夏吴忠地委的调查,每个回民每年的宗教负担,高的达全年收人的30%……宁夏西吉县的沙沟乡,甚至达到年收人的57.8%……还有一种无偿劳役,就是信徒经常要给拱北、道堂作各种零活.不给报酬,教主、阿訇可以随意支配教民为他们服务”。[16]
在新疆,经过清政府对新疆行政管理体制、经济管理制度、司法制度的一系列改革,以及民国时期新疆地方政权的相关改革,伊斯兰教权与当地政权已基本分离,但宗教仍然在社会经济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宗教插手当地行政、司法、教育等情况也普遍存在,有的宗教机构占有的“瓦哈甫”地数量非常庞大,达几千余亩之多,农民在政治上、经济上遭受着宗教主的残酷压迫[17];行政和司法方面,即使在新疆建省之后以及民国时期,宗教法庭仍然在南疆大量存在,并享有一系列的政治和司法特权。而在当时的西藏,噶厦中官员组成基本上采取了僧、俗并用的原则,处于僧、俗各半的比例;僧官与俗官之间,僧官的地位要高于俗官,如噶厦政权中的四位噶伦,一僧三俗联合执政,但首席噶伦必须为僧官;在旧西藏地方政权的基层行政机构如基巧公署,一般也设四品以上的僧俗基巧各一人,基巧下一级的宗的宗本人选也大体是僧俗各半。因此,就旧西藏的地方政权构成而言,僧侣集团可谓深深镶嵌于旧西藏的政治权力结构之中,具有很深的政治属性,而非单纯的宗教人士。
另外,“遍布西藏各地数以千数的格鲁派寺院都有自己的行政军事职能,大型的寺院除有僧人武装、执法机构,还可以直接委任宗本,政府的命令得不到寺院认可就难以执行,在不通某些情况下,寺院甚至会动用武力胁迫政府按自己的意志行事”[18]。同时,三大寺还有散布在全藏的其它大小黄教寺庙作为属寺,子寺的堪布等要职,均需由母寺派出的僧官担任,或由母寺派出常驻代表掌权,进而形成一个严密的教团体系。
2016年10月17日,广东省广州市,座落在黄埔区夏园敦厚村内的具有90多年历史的基督教穗田堂装修完成面貌一新,举行献堂典礼。(@视觉中国)
格鲁派寺院也大都拥有自己的寺属庄园和属民,拥有自行管理寺院庄园和属民的权力;还拥有高度的司法权,形成了一套寺院习惯司法制度。在政教合一的旧西藏,“格鲁派的寺院绝不是单纯的宗教场所,而是一个具有行政、民政、军事、司法、经济管理职能的独特的政府机构”[19],这种“政教合一”的程度,可以说远远超过大革命前法国的天主教会权力,而近似于欧洲中世纪的神权统治,对西藏社会发展起到严重的阻碍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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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武守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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